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赖旭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旭波,黄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赖旭波。被执行人黄国林。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541号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7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黄国林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国林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赖旭波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国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赖旭波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5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