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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立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峪路19号23室。法定代表人翟雅兰,总经理。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张立军于2003年4月29日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获得银行贷款161000元购买一辆宝来牌汽车。南方隆兴公司为张立军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立军用其所购车辆为南方隆兴公司提供反担保。2006年5月18日,张立军还清慧园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张立军解除抵押登记。故张立军诉至法院,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南方隆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张立军向慧园支行申请贷款161000元从南方隆兴公司处购买宝来牌汽车一辆,南方隆兴公司为张立军向慧园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立军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南方隆兴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张立军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给南方隆兴公司。2006年5月18日,张立军还清慧园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张立军解除抵押登记。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隆兴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立军贷款购车时,南方隆兴公司为张立军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立军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南方隆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张立军已还清所购车辆的银行贷款,南方隆兴公司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张立军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立军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立军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