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家华与福建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方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华,福建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方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2829-1号原告陈家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谢长华、谢冰,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龙桥居委会荔城中大道泰安家园1600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2899-4。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志良,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家华与被告福建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方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及其他案件的相关材料表明,方志良以向“福建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员吸收资金,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家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