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柏山与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山,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964号原告郭柏山。委托代理人邢文仿,系原告姑父。被告王新。原告郭柏山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5个月×0.018×50000元)共计1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郭柏山借给王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10%的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王新担保人:潘志华。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因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作废,所以没有起诉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500元(计算方式:50000元×月息1.8%×15个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且降低后的数额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柏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柏山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