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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军与杜景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杜景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39号原告赵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杜景丽,女,1979年1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赵军(下称原告)与被告杜景丽(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告一人承租车牌号为京BQ**的出租车。2015年3月12日12时在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路口,原告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杜景丽驾驶车牌号为京P2**小轿车(该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保险)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杜景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杜景丽协商解决,但杜景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0元、承包金损失1739.08元、误工费损失66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杜景丽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修车费认可,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燃油补贴和企业工资不应由我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其明确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就修理完了车辆,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我只同意赔偿一天的,对其主张的7天时间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承包金的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平安北分公司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称:车牌号为京P2**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修车费原告未提供修车明细和结算单,只同意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承担合理费用。本案未涉及人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承包金损失、误工费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BQ**的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路口与杜景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2**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杜景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Q**的出租车经平安北分定损为350元,后原告垫付了修车费,修车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另查,车牌号为京P2**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杜XX,该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垫付了修车费及其承包金和误工费标准。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京BQ**出租车承包人,承包金为248.44元/日,原告垫付了车牌号为京BQ**出租车的修车费。杜XX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修车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杜景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杜景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杜景丽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杜景丽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杜景丽予以赔偿。关于修车费350元,原告提交了修车费发票,杜景丽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修车费金额与平安北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关于承包金损失,杜景丽对原告主张的标准表示认可,但只认可原告一天的损失,修车费发票显示2015年3月12日当天原告即支付了修车费,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支持其一天的承包金损失248.44元,杜景丽认可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杜景丽赔付原告。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其明确的务工损失标准,但其主张的94.57元/天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修车费发票显示2015年3月12日当天原告即支付了修车费,杜景丽亦只认可原告一天的务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支持其一天的误工损失94.57元,杜景丽认可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杜景丽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军车辆维修费三百五十元;二、被告杜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军承包金损失二百四十八元四角四分、误工费损失九十四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景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