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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驻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康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城路南。法定代表人:潘庆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玉民、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灌区喷淋装置与仓库自动喷水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其中金额为2947000元,送货时间截止2011年12月1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期限,第十条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货款275000元,剩余货款197000元未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000元,违约金470436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每天按照591元计算,共计796天),总计66743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591元支付原告;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欠款数额,我方核对相关证据后进行确定;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25日,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总价款是2947000元,原告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之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在2011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17500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1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支付了2750000元,下剩货款19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灌区喷淋装置与仓库自动喷水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灌区喷淋装置及仓库自动喷水系统,价款总计2947000元,其中灌区喷淋装置交货期为2011年9月30日,仓库自动喷水系统交货期为2011年12月15日,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施工现场,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及到货款的60%作定金,货送至需方现场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需方安装完毕后的12个月,如需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按每天0.3%作违约金,供方如不能及时交货按每天0.5%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装置,被告付款2750000元。2012年1月底,原告所供设备安装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完毕后的12个月,原告所供设备装置于2012年1月底安装完毕,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货款197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诚联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