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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植敏与缪忠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植敏,缪忠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彭植敏。被告:缪忠后。原告彭植敏为与被告缪忠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忠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植敏诉称:原告属未婚大龄男子,被告获悉原告急需娶妻,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被告介绍越南女子给原告婚配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要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在越南娶到老婆,娶亲成功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介绍服务报酬。为此,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30000元,又于同年29日支付25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履行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该居间合同涉及跨国婚姻媒介,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命令禁止的,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所获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缪忠后返还原告彭植敏媒介服务报酬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植敏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待证原、被告因协议产生本案居间费用55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忠后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愿意归还40000元;但因答辩人系残疾人,没有能力归还,故希望还款时间可以延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缪忠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未婚男子,被告欲为其介绍越南女子结婚。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要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在越南娶到老婆,娶亲成功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成功的,则需赔付被告8000元,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成功的,则需赔付原告8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从福州到越南来回期间吃住及交通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3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被告25000元,合计55000元。后被告未成功介绍越南女子与原告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被告借介绍婚姻向原告索取大额费用,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费用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忠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植敏55000元。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