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勤乐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乐,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临行初字第21号原告王勤乐。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河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敏。委托代理人周克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原告王勤乐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勤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克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乐诉称,原告原有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的三间二层楼祖传老屋,至原告有五代人居住于此,至今约有三百年历史。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拥有此房屋的产权。但2010年8月3日,被告以村康居工程名义,未经原告同意,组织多人强行将原告的三间二层房屋拆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反映,但是均没有结果。综上,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坐落在大田街道白石村三间二层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临田信受字[2012]第31号)1份;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田信复[2012]第31号)1份;3、《台州市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登记表及省委巡视组信访事项告知书》1份;4、《拆除老屋协议书》1份;5、《通知》1份;6、《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7、照片及附件各1份;8、土地房地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9、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存根1份;10、优待证1份;11、1978年表格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被拆三间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且房屋被拆除后多次上访反映的事实。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拆房屋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可原告只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且存根显示产权人并非原告。二、被告并未行使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以及被告提供的《大田街道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村规民约》、《大田街道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清理方案》、《大田街道白石村对本村应拆未拆的所有老屋、小屋及违法构(建)筑物、露天粪坑、草坑、果树草木等对象户公示》等资料可以看出,该村实施拆迁的方案、拆迁行为均系该村所为,拆除行为也并非被告实施。此外,康居工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以村民自治为基础而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该村为实施康居工程、拓宽道路组织拆除而非被告,此纠纷应属民事纠纷。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房屋在2010年8月3日被拆除,至今已超过了法定三个月或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王勤乐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会议记录1份;2、《大田街道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村规民约》1份;3、《大田街道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清理方案》及《大田街道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1份;4、《大田街道白石村对本村应拆未拆的所有老屋、小屋及违法构(建)筑物、露天粪坑、草坑、果树苗木等对象户公示》1份;5、《大田街道白石村对本村应拆未拆的所有老屋、小屋及违法构(建)筑物、露天粪坑、草坑、果树苗木等对象户一览表》1份;6、活动记录1份;7、领条、结算单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大田街道白石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的制定及拆迁行为均系该村所为,而并非被告组织实施拆迁。第二组证据:8、房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证所显示的房屋,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原件在原告处。第三组证据:9、《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份,拟证明康居工程实施、拆迁等重大事项由村民集体决定。10、《物权法》1份,拟证明不动产的权属证明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系白石村进行了拆除行为而非被告。对证据9、1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是照片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不能证明其房屋原貌,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勤乐系临海市大田街道白石村村民。2010年6月4日,白石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村规民约》、《白石村康居工程建设清理方案》等。2010年6月25日,白石村村委会欲与原告王勤乐签订拆除其祖屋协议书,原告未签字。2010年7月16日,白石村村两委对该村应拆未拆的所有老屋、小屋及违法构(建)筑物等对象户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下发了房屋强制拆除清理通知。原告王勤乐于当日向被告大田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2010年8月3日,白石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原告的祖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2年9月26日,原告到大田街道就白石村强拆民房问题进行信访,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原告仍不服信访意见,多次到台州市人民政府等机关进行上访。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勤乐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告王勤乐原有祖屋于2010年8月3日被强制拆除。在被拆除前,村方向原告下发过拆除通知书,原告就此提出过异议,后原告也多次进行信访。因此,原告在房屋被拆除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却在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勤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陈佩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