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王国文、李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王国文,李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住所地云和县中山路21号。负责人:叶兆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文。被告:李少云,系被告王国文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王国文、李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李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文与李少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文签订编号为330097227-016-201200050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文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马鞍山路90号5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到云和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少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国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9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05万元贷款金额划转给云和文斌房屋转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月10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等额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编号为330097227-016-201200050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王国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725.34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31052.13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3、被告王国文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坐落于云和县马鞍山路90号501室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少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王国文签订的编号为330097227-016-2012000506《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国文、李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3725.34元及利息、罚息和拖欠的复利(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为31052.1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王国文、李少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国文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坐落于云和县马鞍山路90号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8元,减半收取6474元,由被告王国文、李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