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兴与被告李方方、李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李方方,李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李振兴,男,汉族,1995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方,男,汉族,1984年3月6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磊,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86号药品采购供应站旁机构代码79814156-5。负责人:李井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兴与被告李方方、李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李方方、李磊的侯长飞、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兴诉称:2014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方方驾驶皖SL1M**号小型普通客车(李磊为车辆所有人)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葛桥南侧交叉路口路段向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由李超驾驶的无牌好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助力车乘坐人李振兴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方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拒不赔偿。被告一李方方辆驾驶的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三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91340.25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一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用药清单、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共支付医药费用147574.65元。原告误工费用为30000元,护理费用为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2500元,营养费用为12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9291.6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身份证、社区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有稳定工资收入且符合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共支付了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李磊、李方方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应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二、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答辩人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责任。鉴于答辩人李磊的车辆系合法驾驶,并且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属于答辩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答辩人进行赔偿。三、答辩人公司垫付的66000元,被答辩人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直接返还给答辩人公司。被告李磊、李方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被告李磊、李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皖SL1M**号小轿车是合法登记,李方方持B车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李方方系合法驾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52715元(交强险尚有伤残赔偿金672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没有使用),商业三者保险已经赔付38546.13元(尚有461453.87元赔偿限额没有使用);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原告姐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合计收到李磊垫付的治疗费600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应当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合法有据的诉请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提供肇事车辆的有效行使证及驾驶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庭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2无异议;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拆除内固定,结论不客观;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好家旺饭店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无时间地点,全是定额发票,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李磊、李方方: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磊、李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判决书无异议;收到66000元医疗费是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病历、用药清单、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用发票具有证据效力,但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由于发票均是定额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方方驾驶皖SL1M**号小型普通客车(李磊为车辆所有人)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葛桥南侧交叉路口路段向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由李超驾驶的无牌好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助力车乘坐人李振兴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方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漯河股骨头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51天,支付医疗费147574.6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后续治疗费13800元、后续治疗的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74.65元、误工费330天为21978元、护理费为265天2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天7530元、营养费7530元、伤残赔偿金400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原告两次到河南省漯河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5397.2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磊垫付医疗费6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兴672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兴216112.25元;被告李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磊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由原告李振兴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李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