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源与马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源。再审申请人马滨因与被申请人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滨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014年4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称:安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已立案侦查。故二审判决不支持马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明安源在借贷关系发生后未获得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3.马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和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线索材料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马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被申请人安源提交意见称,刑事侦查与本案无关联,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审查期间,安源未提交新的证据。马滨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安源系职务侵占罪犯罪嫌疑人;2.杭州银行的业务凭证14份,证明安源通过影子账户转移杭州钱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资金,存在再次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3.钱塘公司2011年资产负债表,证明钱塘公司资本金大部分已不在公司账户。对此安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系无异议,钱塘公司是委托灵宝市千里马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工资,故通过转账给该公司给劳务工人发工资,是正常的资金往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分析。此外,马滨向本院提交了调取安源、汪莉、童玲玲、林爽、潘金花、张云林、王琪等七人银行存取款记录,查明资金去向的申请,用于证明钱塘公司资金存在被安源职务侵占的嫌疑。鉴于所借款项是否来源于安源侵占钱塘公司财产所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查还查明:案涉545000元款项交付后,钱塘公司已完成增资手续与工商变更登记,马滨对其在钱塘公司的相应股份及其股东地位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来源是否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以及案件是否应移送公安侦查。本案安源以马滨出具的借条及其从个人账户汇入钱塘公司的汇款单主张双方存在54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安源将545000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汇入钱塘公司账户后,钱塘公司业已完成相应增资手续,马滨亦认可其已获取相应股份,据此,可以认定安源已履行了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安源虽涉嫌职务侵占钱塘公司资产,然而作为非特定物的金钱借贷,对于安源出借资金来源客观上难以区分是否系侵占公司资产所得,且安源涉嫌侵占公司资产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使安源构成相应刑事犯罪,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马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