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徐兴杰与赵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杰,赵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徐兴杰,男,生于1975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赵跃生,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徐兴杰诉被告赵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仲文、冯大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杰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赵跃生以收购生猪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无钱,原告为了解决被告的资金困难,答应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剑阁县汉阳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给被告。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此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偿还。现此款已到期,而被告根本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6523.70元。被告赵跃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赵跃生以收购生猪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无钱,原告为了解决被告的资金困难,便以自己的名义于2010年10月20日在剑阁县汉阳镇信用社帮被告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两年,月息9%。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除支付了以前的利息外,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523.7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被告之女赵清梅证明原件一份、汉阳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套、汉阳信用社贷款还息清单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之女赵清梅亲笔书写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原告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在剑阁县汉阳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跃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兴杰借款本息合计46523.7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4.00元由被告赵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安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志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