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门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女式自行车一辆。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此的杂牌旧自行车一辆。2015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二楼楼道内,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詹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speed9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第三节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案发后,捷安特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詹某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的小区监控录像,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此次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三串予以没收。审判员 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