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季任天,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丙,农民。第三人:杨某丁,农民。第三人:徐某甲,农民。第三人:徐某乙,农民。上述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松,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甲申请对涉案的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支付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决定终止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任天,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厅,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杨某甲系何富妹与杨美盆遗腹子,杨方青在杨美盆死后入赘何富妹家,并与何富妹抚养原告至成年。杨方青与何富妹婚后生育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林仙(已亡故,其儿子为徐某甲、丈夫为徐某乙)四人。原告母亲何富妹及继父杨方青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2011年1月9日病亡,丧葬费用52000元已由原、被告各半分担,但遗产至今未作分配。父母尚有遗产:1、坐落于天台县雷峰乡泮岙杨村房屋三小间(价值认可30000元);2、登记在杨方青名下的承包土地1.74亩(其中0.7亩已分给被告)、自留山16.36亩、责任山9.5亩;3、至2013年12月11日,杨方青银行账户尚有农田补助金353.95元、山林补助金1640.11元、养老金1989.68元,被告杨某乙已合计取走了2159元;4、粮食、家具若干。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其他三个妹妹自外嫁后均未赡养父母,也未分摊丧葬费用,且曾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原告对涉案父母遗产依法享有一半的份额。但上述遗产均被被告独自享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若第三人主张遗产分割,则需要按比例承担丧葬费用。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涉案上述遗产的一半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对涉案房屋、杨方青名下的承包土地、山林及银行存款按照五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身份关系、遗产房屋登记情况及丧葬费用承担情况事实,各继承人至今未对父母遗产进行分配也是事实,但丧葬费的一部分是用于被答辩人生父的。因被答辩人杨某甲生父尚有一间房屋,而答辩人仅有讼争房屋一处可以居住,该房屋面积小,分成三间,但其中一间是养猪的,另两间由答辩人与父母各住一间,价值仅5000元左右,故该房屋应当归答辩人所有。虽然原告主张分割的承包土地登记户主是父亲杨方青,但其余家庭成员是母亲及答辩人夫妻和两儿子,各方至今未对该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故在答辩人全家尚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对该承包土地进行分割。而登记在父亲杨方青名下的承包林地,虽然在形式上与答辩人进行了部分分割,但分割后答辩人的林地四至与讼争林地的四至位置是相同的。被答辩人与父母的林地已经进行分割,但出嫁后的其他第三人份额至今未作分割,故若要分割林地,第三人也应当先分割其相应份额。至于杨方青账户的农田补助金、山林补助金、养老金的金额及答辩人共取走2159元事实,但农田补助金、山林补助金是答辩人与父母六个人的家庭财产,即使要分割,也只能分割其中属于父母的三分之一部分份额。因父母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未遗留粮食,答辩人愿意将遗留的家具即旧床一张及柜子、谷盒各一对归被答辩人所有。而被答辩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对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承包土地和林地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与父母生前长期共同居住,答辩人对父母所承担的赡养义务较多,遗产分配时应当多分,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四第三人共同陈述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遗产房屋登记情况及丧葬费用承担情况事实,父母遗产至今未分配也是事实。答辩人未从杨方青名下的山林分配相应份额,至于丧葬费可以依法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过庭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各方当事人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包括哪些?2、本案各方当事人应继承的具体份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台县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以及雷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会商纪要、雷峰乡潘岙杨村村民小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从杨方青户分户的事实;2、天台县潘岙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台县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和杨方青、杨某乙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各一组。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与本院调取的天台县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内容一致,能证明讼争土地系以杨方青为户主由杨方青夫妻及被告夫妻和两儿子为共同承包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杨方青已经分户的事实;雷峰乡潘岙杨村村小组的证明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天台县潘岙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系何富妹与杨美盆遗腹子,杨方青系原告继父,杨方青入赘到何富妹家后抚养原告至成年,杨方青与何富妹婚后另生育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林仙(已亡故,其儿子为徐某甲、丈夫为徐某乙)四人。后林德松入赘到被告杨某乙家,与杨方青和何富妹共同生活,杨某丙、杨某丁、杨林仙分别外嫁至天台县雷峰乡潘岙杨村1组、张家庄村及余杭区闲林街道。何富妹、杨方青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2011年1月9日病亡,何富妹、杨方青及杨美盆的丧葬费用合计52000元已由原告和被告各半承担。何富妹、杨方青死后的遗产有:1、坐落于天台县雷峰乡泮岙杨村新屋(登记权利人:杨方青,证书号:天台集用1995字第010634号,占地面积为64.0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至2013年12月11日杨方青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农田补助金353.95元、山林补助金1640.11元、养老金1989.68元,合计3983.74元(其中2159元已被杨某乙取走);3、旧床一张及柜子、谷盒各一对,现由杨某乙保管。另查明,登记在杨方青名下的坐落于雷峰乡潘岙杨村第七组承包土地共1.74亩,该承包权证载明:承包方户主为杨方青,家庭成员为妻子何富妹、女儿杨某乙、子林德松、孙杨高锋、杨新锋合计六人。同时查明,登记户主为杨方青的第130302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杨方青户8块自留山面积为16.36亩、两块责任山面积为9.5亩。登记户主为杨某乙的第130303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8块自留山面积为2.6亩、两块责任山面积为3.8亩。上述登记在杨方青名下与杨某乙名下的各块自留山、责任山的四至位置均相同。何富妹、杨方青死后的遗产至今未作分割。在2015年2月9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要求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丧葬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当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该土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本案原告不是杨方青户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由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登记在杨方青名下的林地承包权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根据庭审查明,涉案的杨方青名下与杨某乙名下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位置相同,即该林权证的权属情况登记不明确,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各方可待登记机关对该林权证依法确权后另行主张。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林仙(已亡故)系继兄妹关系,第三人徐某甲系杨林仙的代位继承人,故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均系两被继承人何富妹、杨方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现原告主张确定对讼争房屋占五分之一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分割粮食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涉案遗产中的家具给予原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各继承人承担丧葬费用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而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争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考虑本案未对丧葬费用作出处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分割杨方青银行账户内遗留的农田补助金、山林补助金、养老金款项的主张宜与丧葬费用负担问题一并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甲对坐落于天台县雷峰乡泮岙杨村新屋(登记权利人:杨方青,证书号:天台集用1995字第010634号,占地面积为64.0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旧床一张及柜子、谷盒各一对交付给原告杨某甲。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中云审 判 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陈孝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