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晶诉被告苗念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苗念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晶,男。被告苗念青,男。原告李晶诉被告苗念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念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诉称,2014年1月12日,吴春莲在李晶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苗念青和邢福金担保,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吴春莲、邢福金外出打工,多次找苗念青索要,苗念青一直未能给付,故李晶诉至法院,要求苗念青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念青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吴春莲在李晶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苗念青和邢福金担保,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吴春莲、邢福金外出打工,多次找苗念青索要,苗念青一直未能给付,故李晶诉至法院,要求苗念青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晶要求被告苗念青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苗念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念青给付原告李晶借款4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苗念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