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晨泰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晨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东路2号。负责人:林冬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庄德。委托代理人:谢海林,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艳慧,被告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喜特公司)签订编号为D10012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凯喜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具体授信品种及额度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1000万元;原告有权对凯喜特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原告全额收回。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晨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80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晨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与凯喜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D10012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3日,持票人温州百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贴现汇票号为0010006120804589和0010006120804588,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和500万元,汇票承兑人为凯喜特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持票人办理票据贴现,贴现率为10.68%。2011年11月6日,持票人温州百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贴现汇票号为001000612080459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汇票承兑人为凯喜特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持票人办理票据贴现,贴现率为10.68%。上述汇票到期后,凯喜特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款项,致使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分别垫款1992577.31元、500万元,2012年5月6日垫款290万元。2012年5月3日,凯喜特公司偿还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本金9692577.31元。被告晨泰公司应对凯喜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晨泰公司对凯喜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2577.31元及罚息(从垫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本息合计为14505438.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晨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D10012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凯喜特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80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晨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商业承担汇票、贴现凭证、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5月3日为凯喜特公司垫款1992577.31元、500万元,2012年5月6日为凯喜特公司垫款290万元以及凯喜特公司2012年5月3日偿还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凯喜特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息的金额。被告晨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2013年向鹿城区法院起诉���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凯喜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来因本案贷款等事项已被刑事逮捕,目前暂未判决,若经查实属刑事犯罪,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晨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诉争标的已经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针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贷款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晨泰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其不在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在诉讼阶段撤回了对晨泰公司的起诉,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合相应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为号码为0010006120804589、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贴现并垫付款项,提起诉讼后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书只涉及本案三笔垫付款中一笔主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其中还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涉及本案所涉诉争标的,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8号、(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9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均已生效,其中记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凯喜特公司2013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张建来案件中,编号为0010006120804588号、0010006120804598号的承兑汇票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起诉状所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凯喜特公司偿付原告为0010006120804589号承兑汇票的垫款1792577.31元及罚息、为0010006120804588号承兑汇票的垫款500万元及罚息、为0010006120804598号承兑汇票的垫款290万元及罚息,保证人温州万融鞋材有限公司、张建来、章成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别受理后,对应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判令凯喜特公司偿还垫款1792577.31元及罚息,温州万融鞋材有限公司、张建来、章成烈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8号民事裁定,以涉案承兑汇票涉及骗取票据承兑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9号民事裁定,以涉案承兑汇票涉及骗取票据承兑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主债务中,原告为0010006120804589号承兑汇票的垫款1792577.31元及罚息已由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晨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为0010006120804588号承兑汇票的垫款500万元及罚息、为0010006120804598号承兑汇票的垫款290万元及罚息均因涉及骗取票据承兑罪由公安立案侦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结果,起诉请求被告晨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就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外人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票款1792577.31及罚息(罚息以票款1792577.3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连带清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80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80570元,由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