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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郑亚勤与孙卫、孙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勤,孙卫,孙爱丽,常州珞融商贸有限公司,王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郑亚勤。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虞元坚,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孙卫。被告孙爱丽。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轶、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常州珞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工业园创新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孙卫。被告王云娟。委托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勤诉被告孙卫、孙爱丽、常州珞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王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被告孙卫、孙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轶,被告王云娟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琴诉称,孙卫、孙爱丽系夫妻。2014年12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4万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6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卫、孙爱丽、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王云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卫、孙爱丽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向我方交付借款6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上书写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形成借条后未履行,打款日期也不是该天,金额也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云娟辩称,原、被告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作为主张权利的交付凭证,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人的汇款记录。本人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凭证。本案因主债务未发生,担保责任没有成立,本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孙卫、孙爱丽、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郑亚琴出具借条一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孙卫、孙爱丽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向郑亚琴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为期叁个月。还款方式:借款期间每月16日付款肆万元,到期余额伍拾万元一次付清。本人已经收妥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本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时,自愿将夫妻名下资产及现有财产包括常州市妇幼保院等订的承包合同一次抵偿全部借款给出借人。本人签名作实。借款人:孙卫、孙爱丽、常州珞融商贸有限公司(章),担保人:王云娟,2014年12月16日。本人以怡康房产担保,王云娟。”郑亚琴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王云娟46万元。同日,王云娟从该账户转账给王亚平15万元,转账给徐安娜296400元,转账给刘正卫2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王云娟向本院陈述涉诉46万元系原告归还的款项;后又陈述自己讲错了,涉诉的46万元系其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孙卫、孙爱丽、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由王云娟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条签订之后,原告将46万元转账至被告王云娟的银行账户。同日,王云娟又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等方式至数位不同的案外人或王云娟本人的其他账户。王云娟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原告将涉诉款项46万元实际交付给王云娟,王云娟也并非孙卫、孙爱丽、商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根据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王云娟应为涉诉的4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王云娟称该46万元系其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涉诉的46万元性质,王云娟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故对于王云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王云娟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向原告的46万元借款应予归还。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王云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亚勤支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郑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9元,减半收取4389.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59.5元,由郑亚勤负担1659.5元,王云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