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龙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号楼楼下保洁期间,因琐事与该小区住户高某发生纠纷并撕扯。期间,被告人龙某抓住高某肩部将其摔倒,致高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龙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徐某、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和解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龙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龙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龙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红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