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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亚光与沈阳市硬质橡胶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亚光,沈阳市硬质橡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硬质橡胶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上深村。法定代表人:杨芝良,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张亚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硬质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亚光申请再审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理由是:据劳力字(1992)23号职工档案专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因此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移交职工档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亚光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张亚光于2011年与单位交涉退休事宜,已得知于1994年9月被单位除名这一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亚光于2014年3月24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张亚光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对于张亚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因原审张亚光诉讼请求为要求单位为其补缴1992年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发失业期间二年的失业金,故对于移交职工档案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亚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亚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