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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阿芳与肖泽莲、李双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泽莲,杜阿芳,李双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泽莲。委托代理人唐伟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阿芳。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尹冰。原审被告李双军(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4********)。上诉人肖泽莲因与被上诉人杜阿芳、原审被告李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杜阿芳与易有容、肖利人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又于2010年9月10日到房产登记部门签订了《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易有容夫妇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住宅一套出售给杜阿芳等。2010年10月12日,杜阿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6月21日,肖利人因病去世。此时易有容夫妇的亲属才发现肖利人名下的房产已经转移到杜阿芳的名下。2011年8月11日,易有容以杜阿芳利用其夫妇能力严重受损之便,采用欺骗手段与其夫妇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15日,易有容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易有容撤诉。此后,易有容于2011年12月2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肖利人、易有容与杜阿芳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杜阿芳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芙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原告易有容去世,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泽莲表示代替易有容继续进行诉讼。2013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芙民重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肖利人、易有容与杜阿芳就买卖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事宜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驳回肖泽莲关于撤销肖利人、易有容与杜阿芳就买卖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事宜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后,杜阿芳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重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肖泽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肖泽莲辩称其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向该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2014年,被上诉人杜阿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上诉人肖泽莲与原审被告李双军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原审被告李双军将其非法占有的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被上诉人杜阿芳;三、判令上诉人肖泽莲赔偿被上诉人杜阿芳的经济损失(房屋租金)2600元;四、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杜阿芳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上诉人肖泽莲与原审被告李双军将非法占有的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被上诉人杜阿芳。原审法院认为,杜阿芳主张该房屋已由肖泽莲擅自租赁给李双军,并收取了2600元租金,但杜阿芳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杜阿芳要求肖泽莲赔偿其26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房屋产权目前属于杜阿芳所有,肖泽莲在庭审中已认可该房屋目前由其占有,故肖泽莲应将房屋返还给杜阿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杜阿芳;二、驳回杜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杜阿芳对李双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泽莲负担。上诉人肖泽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案情没有进行周密研究,草率判决,该案是案中案,芙蓉区法院初审、重审两次,现在上诉人还在申请再审,也做了听证会,还要再审,诉讼仍在进行中,房屋没理由枉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原房屋买卖纠纷案对除斥期的起算日存在重大分歧。芙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房屋买卖纠纷时,认定易有容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为2011年6月21日,此推断本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得,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受理时却认为易有容的合同撤销权期限应当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算起。两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条法规的司法解释存在如此截然不同的认识和判决,接手这案中案的法官理当更慎重,不应将这本是一起对民事行为能力薄弱的老年人进行欺骗行径的实质忽视,而让案情发生本质性的变化;三、应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芙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阿芳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草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双方原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就此认定判决草率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上诉人提出再审申请,并未真的启动再审程序,听证会也不等于受理了对方的再审申请,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以及确定原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在认定老人签订的合同和手写的遗嘱,而且三人一起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应当是2010年9月10日;三、上诉人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四、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侵犯任何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五、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将长沙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被上诉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杜阿芳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决由肖泽莲返还给杜阿芬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肖泽莲提出原审判决草率,此案应以另一案为依据等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故对肖泽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泽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子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