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铁路公安局(原铁道部公安局)“铁鹰小分队”抓获,后于同日移交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持K315次(西安至南宁)火车票由郑州站上车。6时20分许,当列车运行在驻马店至信阳区间时,其在13号车厢扒窃16号座位旅客刘某丙上衣左口袋内的人民币18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赃款照片、火车票、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成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抓获过程录像)、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