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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均、原审被告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刘和银、周克分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世均,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刘和银,周克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衔红星扁9组11栋。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卯,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均,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彭庙镇大塘15组。法定代表人刘和银,理事长。原审被告刘和银,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克分,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市农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均、原审被告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简称银河合作社)、刘和银、周克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国,被上诉人刘世均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银河合作社、刘和银、周克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银河合作社因缺乏流动资金(购原种羊)需贷款,委托市农担公司予以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银河合作社委托乙方市农担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2012富顺信公借字第09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9.4649‰)所约定的债务以及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银河合作社以自有资产及刘和银、周克分所有的住房向市农担公司作抵押予以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及《资产处置授权委托书》,随后,刘和银、周克分分别向市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书》等,对市农担公司为银河合作社的贷款担保予以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7月2日,银河合作社向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富顺联社)贷款800000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率9.464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年。即日市农担公司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银河合作社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到期后,银河合作社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富顺联社致函市农担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市农担公司按照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该社代银河合作社代偿本金800000元、利息15161.92元,合计815161.92元。市农担公司向银河合作社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河合作社偿还为其代偿资金本息815161.92元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至偿清之日止;2.银河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银河合作社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刘和银、周克分、刘世均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担保追偿权及反担保合同纠纷。市农担公司与银河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银河合作社未按与富顺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而构成违约,导致市农担公司为其代偿,其诉请银河合作社归还代偿本息及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和银、周克分向市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保证合同成立,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刘世均名义向市农担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其签名和捺印经司法鉴定,不是其本人所为,刘世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银河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市农担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款本息815161.9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入之日以815161.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银河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农担公司的违约金160000元;三、刘和银、周克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银河合作社追偿;四、驳回市农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1.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银河合作社、刘和银、周克分负担。宣判后,市农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世均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市农担公司提交的刘世均等人签署的《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可以判明刘和银与刘世均在贷款上存在授权行为。《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系刘世均委托刘和银代为签署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刘世均承担责任;同时,刘世均将《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提交市农担公司,表达了合作社成员自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故刘世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世均与刘和银、周克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世均负担。被上诉人刘世均答辩称,刘世均不是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均不是刘世均所为,其与市农担公司之间没有担保关系;刘世均与刘和银也没有形成代理关系,理事会决议属于合作社内部事务,对外无约束力。之后刘世均已经与市农担公司达成协议,由刘世均支付市农担公司100000元,双方解决纠纷,刘世均已经支付了该款,现市农担公司继续提起上诉,要求刘世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世均保留要求市农担公司返还100000元的权利。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农担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银河合作社、刘和银、周克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二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原件上理事会成员中“刘和银”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十二个“刘和银”样本字迹应为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论证明2012年7月2日的《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原件上理事会成员中“刘和银”署名系刘世均书写,上述证据拟证明刘世均通过该决议明确向市农担公司表达了作为合作社成员自愿承担市农担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世均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是《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章程》;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拟证明合作社成员共计106人,出资总额5000000元,其中,刘世均出资500元;三是2014年5月19日,市农担公司与自贡市六顺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均签订的“解决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协议”,拟证明关于涉案担保事宜刘世均无法定责任,适当补偿100000元解决争议,并且该款已经支付。对上诉人市农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刘世均的质证意见为:对市农担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理事会决议上“刘和银”的署名系刘世均书写无异议。但该理事会决议属于合作社内部事务,对外无约束力,理事会无权要求合作社成员承担担保责任,该决议无效。对被上诉人刘世均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市农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均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农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市农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均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银河合作社有成员106人,共同出资500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刘世均出资500元。2012年7月2日,银河合作社理事会形成决议,基本内容为:理事会成员并全权委托刘和银理事长办理相关签字贷款手续及市农担公司可无条件向本合作社及本合作社成员追偿因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刘世均以“刘和银”名义在该决议上签字。2014年5月19日,市农担公司与自贡市六顺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均签订“解决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涉案担保事宜刘世均无法定责任,适当补偿市农担公司100000元以解决涉案争议,后刘世均向市农担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市农担公司与刘世均对银河合作社应归还市农担公司代偿本息及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以及刘和银、周克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刘世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世均系银河合作社理事,同时也是该社成员,虽然《富顺县银河养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中刘世均以“刘和银”的名义签字确认,但该决议涉及的内容为银河合作社内部事务;同时,银河合作社仅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理事会在无全体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合作社成员承担公司债务,故该决议中要求合作社成员承担公司债务的内容应为无效;该决议中有“理事会成员并全权委托刘和银理事长办理相关签字贷款手续”的表述,但从上述表述仅能证明理事会成员刘世均与刘和银在贷款上存在授权行为,不能证明《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系刘世均委托刘和银代为签署的,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上刘世均签名和捺印经司法鉴定,不是其本人所为,刘世均没有为市农担公司提供的担保设立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刘世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市农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62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胜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