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陆淑琴与李晓彩、张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淑琴,李晓彩,张连生,刘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陆淑琴,唐山钢铁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晓彩,无业。被告:张连生,开滦集团唐山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晓彩,系被告刘伟表弟,199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4门***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淑琴与被告李晓彩、张连生、刘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被李晓彩开车逆向行驶撞伤,张连生无证驾驶负有连带责任。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任何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药费、自行车公估费、自行车损失、衣物损失、精神损失费、儿媳误工费共计4119.9元。被告李晓彩、刘伟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连生辩称:原告不是我撞的,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非医保用药不赔,公估费、诉讼费、裤子、鞋、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原告损失我公司与张连生按交强险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40分,李晓彩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连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晓彩驾驶冀B×××××小型轿车又与陆淑琴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相碰,至车辆受损,张连生、陆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唐公交(2014)第FB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生、李晓彩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淑琴无事故责任。陆淑琴伤后到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38.9元。2014年5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BTATSBD20140523020号公估报告书,对原告女士自行车损失数额的结论为2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伟系冀B×××××轿车的登记车主,李晓彩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彩借用被告刘伟冀B×××××车辆与原告陆淑琴直接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过程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晓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连生无证驾驶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其并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受伤与其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连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彩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有:医疗费1438.9元、自行车损失23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主张裤子、鞋等衣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孙女无人看护导致儿媳误工费1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因伤造成残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淑琴支付赔偿金1868.9元。二、驳回原告陆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