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沾化区中心路口东南角天沐足浴店,见店门没锁,随即进入店内。在足浴店吧台东侧走廊北侧最东头的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闫某一部白色触屏OPPOR892T手机,随后李某将该手机卖至滨城区一手机店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虽有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