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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金文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金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文,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金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金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姚金文不服,以“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富宇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思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