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朱明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明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法定代表人林炜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衍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明旺,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成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朱明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雷衍祥,被告朱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这是一个完完全全、彻头彻尾地颠倒黑白的错案!裁决唯一的、绝无仅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份工资卡朱明旺签名与送检的朱明旺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在仲裁时提供了虚假证据(裁决书第4页第14行至17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裁决书第5页第2段)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3750元。该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根本混淆案件本质,适用劳动法为依据根本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的实质问题、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明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是原告员工,应取证证明。但除一张厂牌纸片,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员工,应承担取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是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厂牌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辅助证明。对于被告的厂牌,原告已提交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厂牌纸片原因是:被告所任职的单位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民安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工业区内,为方便民安公司人员的通行,应民安公司申请,原告给民安公司的人员包括被告发放了带原告标志的纸牌工作证。但此工作证上没有工号,也没有考勤磁卡。2014年7月份工资卡为民安公司提供。朱明旺签名与送检的朱明旺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充其量证明2014年7月份工资卡不是朱明旺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且民安公司已出示证明,明确承认,朱明旺(被告)为其所聘用的人员,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仍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令人不解。2、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前提下,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1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皆属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恒信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2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明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朱明旺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民安公司;被告朱明旺工资由其实际用工单位民安公司发放;被告朱明旺持有的纸牌工作证是为了方便朱明旺等民安公司人员进出工业区。2、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朱明旺工资由其实际用工单位民安公司发放,而非原告发放。3、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两证人系民安公司员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明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等案件关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个人代付业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而被告朱明旺的工资则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在仲裁阶段所述及被告实际用工单位及工作人员可予以证明)。5、申请单及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朱明旺实际用工单位曾向原告申请发放纸牌工作证的事实;被告朱明旺持有纸牌工作证的原因。被告朱明旺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真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也存在不真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惠阳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审理合法,证据充分,裁决正确,请法庭依法支持。被告朱明旺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恒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职务。4、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系退伍老兵。5、被告在原告饭堂上班出勤统计,证明原告延长工作时间,被告长期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间计算。6、律师函,证明发生劳动纠纷后,被告曾委托律师通过出具《律师函》向原告主张权利,进行沟通交涉的事实。7、中国邮政EMS详情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律师函》于2014年9月3日发出,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签收的事实。8、2014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的签字不真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上朱明旺的签字伪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告知被告,所以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一份证明(没有日期的),首先其不符合证明的规范要求,第二其记载的内容的入职时间跟离职时间都是空白的,加上第二段讲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是伪造被告签名的,对证明二,证明是2015年1月8日才出具的,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认可,对后面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明是用电脑打印的,被告觉得该证明是不充分的,原告提交的5、6月份的工资表是没有上述两个证人的名字的;对证据4即个人代付业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即申请单和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当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出来,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即被告身份证及原告的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工作证有异议,并非是原告公司的工作证,只是工作证的一部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有陈述这一情况;对证据4即退伍军人证明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即出勤统计表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统计;对证据6即律师函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EMS详情单及签收记录认可;对证据8即2014年7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该鉴定时被告提供的样本是水性笔写的,检材是圆珠笔书写的,所以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张《工作证》,该工作证贴有被告的相片并加盖有“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证专用章”的印章。工作证还载明:部门为厨房,职位为厨工,姓名为朱明旺,工号一栏则空白,入职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持该《工作证》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1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和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1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1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恒信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明旺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原告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1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月28日,原告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1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并被受理立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案外人民安公司的员工,被告持有原告的厂牌纸片原因是:被告所任职的单位民安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工业区内,为方便民安公司人员的通行,应民安公司申请,原告给民安公司的人员包括被告发放了带原告标志的纸牌工作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份《合作协议》、3份《证明》、1份《申请单》及2份《工资发放表》(2014年5、6月份)。《合作协议》载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协议称甲方)将其从惠阳大欣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承租的部分场地无偿转租给案外人民安公司(协议称乙方)进行经营餐饮活动,由民安公司为原告员工提供膳食及相关服务。该协议尾部除了有相关人员签名外,还加盖有“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民安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其中1份《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为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民安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进驻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的大欣工业区,为该工业区员工提供饮食服务。朱明旺,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镇××组,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聘用的厨房厨工,其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2014年7月26日辞工离职。工作期间朱明旺的工资由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此,朱明旺与恒信亿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恒信亿丰对进出工业区的人员进行管理,为方便我司人员的通行,故我司向恒信亿丰申请,给我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恒信亿丰的纸牌工作证,但此工作证上并没有工号,也没有考勤磁卡,有关此案,朱明旺应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与恒信亿丰无关。特此证明,2015年1月8日。”另2份《证明》则分别证明王蓬春(身份证号:)、王加顺(身份证号:)是民安公司员工。《申请单》载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各位领导:我公司于2013年8月底与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贵公司员工提供饮食服务。与贵公司签约后,我公司对贵公司提供的区域进行了装饰装修,已完成对提供区域的建设,且购进了提供饮食服务的所有设施设备及餐具,并已派我公司员工进驻工业区为贵公司员工提供饮食服务。由于贵公司对进出工业区的人员进行管理,为方便我公司人员的通行,特向贵公司申请为我公司员工制作发放贵公司的纸质工作证!特此申请。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民安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5日。该申请单所附的人员名单中含有“朱明旺”的名字。《工资发放表》(工资表的上方印有“宝安区福永富艺工资咭”)中签有“朱明旺”三字。上述证明、申请单以及工资发放表均盖有“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民安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庭审时,审判人员问:被告由谁招聘入职?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谁对被告进行工作考勤?被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是谁?被告对此则回答:当时在原告公司门口有牌子招聘,我不认识字,也不知道牌子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是谁发工资给我的了,也记不清楚怎么发放的了,我也不记得谁对我进行工作考勤。我的负责人是姓王的,具体是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2014年7月份就离开用人单位,当时是一个姓王的叫我不用来上班了。被告还称其不能确认上述工资表中的“朱明旺”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本纠纷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称,2014年7月26日晚,厨房负责人王家顺通知其从2014年7月27日起不用回岗工作。原告则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2014年7月份《宝安区福永富艺工资咭》即工资发放表,经鉴定,该发放表中的“朱明旺”与送检的朱明旺样本签名不同一人书写。原告称该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表面上跟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受聘于原告并在原告处从事过工作。原告则提供有《合作协议》、《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2014年5、6月份)予以证明原告不是其员工。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被告庭审时有关其入职、离职时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朱明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