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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3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女冯某甲出生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肿块,怀疑巨痣或混合瘤,建议一岁后手术治疗。后原告向原告娘家举债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带女儿前往广州长峰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不顾女儿生病的现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冯某甲治疗疾病和教育费用的一半。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冯某甲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生育一女叫冯某甲。3、(2014)大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4、冯某甲在广州长峰医院第一次治疗疾病诊断���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以及湖南省大通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冯某甲第一次在广州长峰医院治疗共用去费用9246.3元,扣除报销的部分,原告实际支出费用5372.73元。5、2014年10月6日某市某镇某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某村卫生室用去治疗费用2863元。6、车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带冯某甲去深圳治疗所用去的车费。7、广州长峰医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赴广州长峰医院用去医药费15601.23元。8、广州长峰医院的复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冯某甲第二次在广州长峰医院治疗的情况。9、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治疗婚生女冯某甲,欠共同债务有3万元。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胞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冯某甲,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冯某甲出生时,经某市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血管瘤。2013年5月15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肿块,怀疑巨痣或混合瘤,建议一岁后手术。2014年7月27日原告带女儿冯某甲前往广州长峰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246.73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部分,原告个人实际负担了医药费5372.73元。2014年10月期间,冯某甲曾在某市某镇某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带女儿前往广州长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5601.23元。广州长峰医院初步诊断冯��甲患有:1、多发性混合性肿块。2、多发性神经纤维瘤。另查明,原告唐某某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014年5月5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通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冯某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期间较长,且冯某甲患病住院亦一直由原告照料,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被告而言更为适宜。原告为婚生女冯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生活的必要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生女今后的治疗费和教育费,属于抚养费的范畴,故关于婚生女冯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本院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冯某甲教育、医疗的现实情况,认定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支付至2030年8月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份额,冯某甲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冯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