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96号原告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4032室。法定代表人鲍求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靖,男,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洪洲产业聚集区(新乡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京生,董事长。原告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鲍求培、委托代理人孟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此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导热油30,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1,1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给付原告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于双方约定首付款应为297,99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网银退还被告2,010元根据约定,余款33,110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110元;3、发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按约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被告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改制,名称发生变更;5、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30万元。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其向本院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无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法律上也没有对逾期付款时应当支付利息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并非利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这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表现为违约金。但是按照该约定,原告要求的20,300元损失请求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的20,300元远超过原告所谓的损失即利息的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1至4的原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该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10元。本院还查明,原告与被签约时的名称为上海久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更名为现在名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10元的事实。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迄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调整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不存在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10元;二、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星导热油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财产保全费351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