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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倪锡斌、陆海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倪锡斌,陆海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学明。委托代理人吴为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锡斌,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叶良富,1948年7月14日。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陆海舰。金华市江南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张学明为与被告倪锡斌、陆海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为城、被告倪锡斌的委托代理人叶良富、被告陆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明起诉称:2014年,原告受两被告聘请,为被告从事空气能产品项目技术研发工作,(两被告声称系江苏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的空气能项目合伙股东)。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两被告确认未结原告工资121736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将上述未结工资通过银行账户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将电脑及图纸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指定的接收人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1736元,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实现债权日止,被告每日按所欠工资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工资支付事项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121736元事实。4.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资料义务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被告倪锡斌答辩称:事实属实,被告确实签过字,无异议。原告与江苏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的物品交接也是与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进行的,原告是与两单位发生关系的,我方个人签字也是代表性的。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陆海舰答辩称:请求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希望能协商解决这件事,违约金过高,且应当按我的股份比例支付原告工资。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倪锡斌认为所有证据均能体现原告的工作是和公司有关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为两被告作为个人自愿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学明(乙方)与被告倪锡斌、陆海舰(甲方)签订“未结工资支付协议”,协议明确甲方未结工资金额为121736元整,甲方承诺上述未结工资在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若未按时支付,自承诺支付之日起,每日按照工资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负责办理技术资料等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学明办理技术资料等物品交接,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明与两被告倪锡斌、陆海舰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且两被告作为个人签字确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与任何公司有关,应当认定两被告均以其个人身份自愿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协议并未明确两被告之间的支付比例,故被告陆海舰认为其应在所占出资比例范围内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日5‰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2‰。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锡斌、陆海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明劳动报酬121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2‰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锡斌、陆海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