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付善、孙有霞、蔡传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付山,孙有霞,蔡传元,朱洪亮,蔡付岭,蔡如平,蔡付江,孙有义,蔡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蔡付山,住址:德州市。被告:孙有霞,住址:德州市。被告:蔡传元,住址:德州市。被告:朱洪亮,住址:德州市。被告:蔡付岭,住址:德州市。被告:蔡如平,住址:德州市。被告:蔡付江,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坊子乡大蔡村200号。被告:孙有义,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坊子乡西仓村3号。被告:蔡永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坊子乡大蔡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付山、孙有霞、蔡传元、朱洪亮、蔡付岭、蔡如平、蔡付江、孙有义、蔡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编号02-00188)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编号为02—00188的房产。二、冻结被告蔡付山、孙有霞、蔡传元、朱洪亮、蔡付岭、蔡如平、蔡付江、孙有义、蔡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