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会柱、王立军等与王志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王志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丁会柱,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立军,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闻福奎,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陈福林,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久海,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志忠,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诉被告王志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开始为被告盖楼房,负责模板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70元,五位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出工86.5个工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整,尚欠原告工资970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方为被告建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其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五位原告的工资款共计9705元。被告王志忠未作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是否与被告王志忠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丁会柱主张:董扩田给王志忠家盖楼房,让原告去支模板,并让原告再联系几个人,原告便联系了其余四原告。2014年3月份原告去给被告王志忠家盖房,负责模板工程,董扩田告诉原告日工资为170元,原告共计干了11.5个工作日,合计工资1955元。被告王志忠在2014年5月22日给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当时董扩田亦在场,被告王志忠让原告给其打了收条。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后,即给付了原告王立军1000元、原告陈福林725元、原告王久海700元,以及其他没有起诉的工人。原告是为被告王志忠干活,该工资款应该由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王立军主张:2014年3月份,原告去被告王志忠家干活是原告丁会柱找的,负责模板工程,原告丁会柱告诉原告日工资是170元,原告共计干了19个工作日,合计工资3230元,原告丁会柱已经给付了原告工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230元。原告是为被告王志忠干活,工资应该由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闻福奎主张:2014年3月份,原告去王志忠家干活是原告丁会柱找的,负责模板工程,原告丁会柱告诉原告日工资是170元,原告共计干了20.5个工作日,合计工资3485元。原告是为被告王志忠干活,工资应该由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陈福林主张:2014年3月份,原告去王志忠家干活是原告丁会柱找的,负责模板工程,原告丁会柱告诉原告日工资是170元,原告共计干了12.5个工作日,合计工资2125元。原告丁会柱已经给付了原告7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元。原告是为被告王志忠干活,工资应该由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王久海主张:2014年3月份,原告去王志忠家干活是丁会柱找的,负责模板工程,原告丁会柱告诉原告日工资是170元,原告共计干了9个工作日,合计工资1530元。原告丁会柱给付了原告工资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30元。原告是为被告王志忠干的活,工资应该由被告王志忠给付。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丁会柱、王力军、王久海、陈福林、闻福奎5人在上台子王志忠家支合子点工每工170元,至今未付。证明人王某2014年10月27日”。用以证明五原告给王志忠家干活日工资为170元。2.原告丁会柱制作的记工表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在王志忠家干活的工作量。经质证,五原告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与其一起在被告王志忠家干活,证明了原告日工资170元。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和谐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时,被告王志忠主张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其将建房工程以每平米235元承包给了董扩田,大约总工程款为10万元左右,现在已经给付董扩田2万元工程款了,五原告系董扩田雇用的工人,工资应由董扩田给付。2015年5月5日,原告丁会柱与被告王志忠所作的调解笔录中,被告王志忠主张其与董扩田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董扩田,五原告是董扩田找的,工资应由董扩田给付。被告是给付了原告丁会柱5000元,但是是董扩田让其给付的,当时董扩田亦在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志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董扩田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董扩田系承包关系,五原告系董扩田所雇用。经质证,原告丁会柱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的质证意见为:有没有该份合同其并不知道,是原告丁会柱让其去被告家干活的。经审理查明:董扩田承包了被告王志忠家建房工程,2014年3月,董扩田找到原告丁会柱,让其去被告王志忠家支模板,并让原告丁会柱联系几个人,原告丁会柱便联系到本案其余四原告一同去被告王志忠家支模板,日工资1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系为谁提供劳务,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审理中,五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王志忠提供劳务,其工资款应由被告王志忠给付,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原告丁会柱本人制作的记工表加以证实,但被告王志忠予以否认,主张五原告与董扩田形成劳务关系,且提供了其与董扩田的建房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而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五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王志忠给付其工资款。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会柱、王立军、闻福奎、陈福林、王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