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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士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经济合作社,张士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红星,社长。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浩。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士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钢管大棚搭建和种植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按照500元/亩计算,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交清当年的租金;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规格和条件搭建大棚,搭建的大棚如达到标准,通不过验收,由原告负责,达不到标准,通不过验收,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并且被告必须在2010年3月31日前在棚内种好农作物;被告将大棚购买款打入原告账内,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钢管大棚出售厂家,项目区通过验收,所得补贴4500元/亩根据各级资金到账情况及时补给被告,被告的建设费用由其自行解决;订约之日,被告方需交保证金20万元,搭好大棚10%后全额返还;协议的内容还包括要求被告服从管理等事项。此后,原告称已将386.56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每年需交纳租金192780元。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使用了村民的承包地后,履行了2010年、2011年、2013年的租金交付义务,未交付2012年度和2014年1月至10月的租金。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3855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在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时未获承包相关土地的农户书面授权,但已按1000元/亩的标准向相关村民发放款项,为此举证“临江新区坚平村大棚面积汇总表”和“临江新区坚平村大棚土地租金发放明细表”,这些书证载明了村民用于大棚建设的土地面积和按照1000元/亩标准核算的金额,但未有相关村民领款签名和签章。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由此产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由相关承包人享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实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原告虽为实际签约人,如系经相关承包人授权签约,则实际的出租人为相关土地承包人,原告不得截留和扣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自然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相应权利。如系未经授权签约,事后又未被承包人以任何形式追认的,则《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原告仍然不享有“未付租金”的支付请求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临江镇坚平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