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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夏某,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见网友,多次劝说无果,经常吵闹生气。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的婚,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夏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罗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子。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夏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罗某表示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宇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