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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张吉林、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2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被告张吉林、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吉林、江英均去向不明,本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吉林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303室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理,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英的银行存款8876.42元,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吉林、江英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张吉林、江英尚欠申���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案款94732.58元及相应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4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