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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光梅诉被告赵定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乃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赵可婷。2011年5月,原、被告共同翻修被告婚前的房子、装修室内、改门、盖厨房、买家具等用去50,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2月以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昆明打工,一个月收入有一千多点,不到1,500元。原告自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赵可婷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都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6月原告通过QQ与一男子认识,并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后原告就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这几年孩子从幼儿园到现在已上小学一年级,都是被告独自照管。原告自离家至今未回来看望过孩子,也未支付一分抚养费,其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是在外打工,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被告与女儿赵可婷每月领取低保共500元左右,被告还帮人送水每月收入一千五百元左右,被告要求法院将孩子判决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说的拿了50,000元装修房子和买家具不是事实,装房子、买家具是被告的姐姐资助的,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把原、被告女儿满月时请客收到的礼金18,000元借给其母亲,又将被告磨石头卖得的54,000元取走,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欠石羊村村公所医务室医药费592元,这些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另外,原告的父亲将被告价值为1,370元的手机强行拿走,为此被告还报了警;原告的母亲将被告所有的价值1,700元的雪花牌冰柜一台拉走后未赔还。请求法院追回。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女儿赵可婷随原告还是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其成长?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赵某某、赵可婷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处方签一份,欲证实原告人工流产术后的费用592元系其支付。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赵可婷,原、被告自2012年2月左右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双方分居后,赵可婷一直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分居已三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赵可婷,自双方分居三年多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等因素,本院认为孩子赵可婷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均有扶助义务,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系其履行扶助义务的具体表现,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92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礼金18,000、存款54,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赵可婷(现7周岁)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施乃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