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瑞、胡泽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瑞。被执行人胡泽桂,系被告王春瑞之妻。被执行人窦传友。被执行人张宗明。被执行人郗来贵。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春瑞、胡泽桂、窦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瑞、胡泽桂、窦传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 铭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