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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来全与郭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赵来全。委托代理人丁书民。被告郭敏。原告赵来全诉被告郭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全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全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4月7日前一次性购房款40000元,被告保证2013年5月6日之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实际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郭敏偿还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敏辩称,其与陈磊2009年12月份结婚,2013年12月20日因感情不和已离婚,离婚协议中已载明债权债务都是主债务人陈磊个人承担,与其无关。房子所有权归陈磊父母,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时,并不清楚具体协议内容,从未要卖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赵来全与被告郭敏及其丈夫陈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并以图画的形式载明四至,为北马宁西李四,南东均为路。原告赵来全应在2013年4月7日前付清,陈磊在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赵来全,并保证在2013年5月6日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如发生纠纷给赵来全造成损失,由陈磊负担。并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郭敏及其丈夫陈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0000元,陈磊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敏与陈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后陈磊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敏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虽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陈磊父母,原告亦自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借款有保障。因原被告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房屋买卖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来全与被告郭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来全购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