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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秋影与陈来英、施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秋影,陈来英,施茜,龚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严秋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英。被告:施茜。被告:龚振。原告严秋影为与被告陈来英、施茜、龚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秋影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陈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茜、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秋影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来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施茜、龚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被告陈来英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6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施茜、龚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来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20万元,利息均是以现金支付。被告施茜、龚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收条、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来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来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茜、龚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来英抗辩认为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茜、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秋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茜、龚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来英、施茜、龚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