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树平、白建强、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树平,白建强,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托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建东,男,1992年7月5日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在,男,1958年3月5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刘建东父亲)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树平,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白建强,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东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树平、白建强、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在、裴翠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张树平、被告白建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蒙A3NX**号小型轿车在双胜路交叉路口,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着白建强所驾驶的蒙AL7X**小型轿车以及在道路上正在协商赔偿事宜的白建强、蒙AL7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建东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平、刘建东、白建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东被120急救车送往托克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紧急转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强与侯瑞林(原告放弃对侯瑞林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东无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966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7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3492.5元、住宿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轮椅费138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9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和三期评定。2、《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0219元。4、《鉴定费》、《诉讼费》、《残疾辅助器费》、《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证明》、《银行明细》、《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和舅舅因陪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的户籍为非农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蒙A2N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人为被告张树平,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但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结合庭审予以确认。2、就2014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法、必要、合理、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相关的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3、被保险人为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确定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不予理赔。4、就原告的赔偿项目结合庭审,法庭举证、质证后依法予以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真实性、责任比例和原告的赔偿项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答辩。应该由三辆车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平均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树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白建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侯瑞林驾驶的蒙AL7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与其他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本案被告白建强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493.11元,按规定,我公司对本案原告刘建东进行赔付时应扣除这部分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人血蛋白和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费、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3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可,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人护理需要有医院出具材料证明,实际住院33天,营养费遵从三期鉴定;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除对无姓名的票据、无报告的CT费和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住宿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付,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张树平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人血蛋白和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费、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3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可,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白建强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人护理需要有医院出具材料证明,实际住院33天,营养费遵从三期鉴定;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除对无姓名的票据、无报告的CT费和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认可,对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住宿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付,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人血蛋白和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费、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3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可,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评定因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外购药品因无医嘱,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复印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诉讼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对住宿费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对内蒙古中泽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和户口簿因其真实、合法,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张树平驾驶蒙A3NX**号小型轿车沿托县兴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胜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着被告白建强所驾驶的蒙AL41**号小型轿车和侯瑞林驾驶的蒙AL7X**小型轿车以及在道路上正在协商赔偿事宜的被告白建强、蒙AL7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建东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平、刘建东、白建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托县医院和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143442.64元。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托克托县大队托公交认字(2014)第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树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为降低车速,被告白建强与侯瑞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时停车协商赔偿事宜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建强与侯瑞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蒙A3N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白建强驾驶的蒙AL4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侯瑞林驾驶的蒙AL7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强和侯瑞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张树平承担事故70%的责任,侯瑞林承担此事故15%的责任,被告白建强承担此事故15%的责任,因被告白建强系再生资源公司的职工,且被告白建强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由被告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建东诉请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张树平、被告再生资源公司和侯瑞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张树平系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平赔偿;被告白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再生资源公司赔付;侯瑞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放弃了对侯瑞林的诉权,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建东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1502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3442.64元。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3340.92元(101.24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320元(40元/天×33天)、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误工产生的工资损失计算,依法支持13981元(110.96元/天×126天)、鉴定费2750元本院依法凭票支持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复印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轮椅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7416.8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9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元、住宿费167元,共计人民币40521.8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9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元、住宿费167元,共计人民币4310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7416.8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9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元、住宿费167元,共计人民币40521.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平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118609元的70%即8302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的70%即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70%即92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5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118609元的15%即17791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的15%即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15%即19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389元;由原告刘建东自行承担医疗费118609元的15%即17791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的15%即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15%即19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38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7416.8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9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元、住宿费人民币167元,共计人民币40521.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9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元、住宿费人民币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17791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34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7416.8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9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元、住宿费人民币167元,共计人民币40521.81元。四、被告张树平赔偿原告刘建东医疗费人民币83026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4元,共计人民币95150元。五、驳回原告刘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5430元,由被告张树平负担人民币2830元、被告再生资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原告刘建东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