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正斌与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斌,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阆行初字第13号原告任正斌。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陈懿,男,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锋,男,阆中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旭,男,该派出所副所长。原告任正斌诉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所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作出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上午严重扰乱锦屏山景区管理处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锦屏山管理处李勇,报警时间2014年12月16日上午9:21分。2、询问任正斌笔录。告知任正斌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口头传唤到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受询问,首先向其宣读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附送达栏,向原告本人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1、2014年12月16日10:05分至10:55分,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询问李勇的笔录。李勇陈述:任正���来到管理处称我们在打任敏,我就叫他把事情的经过了解清楚。任正斌说:“我今天要弄你”,说完,任正斌就从我办公室门口冲到我所在会议室门口并用手封住我领口,另外一只手抓住我的手,在场的治安人员看到就上来把原告任正斌拉开,将其带到治安科。但任正斌并不听劝阻,与拉他的治安人员马伟灿发生抓扯,并将治安科的办公桌蹬倒并损坏。2、2014年12月16日10:55分至11:50分,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询问赵小荣的笔录。赵小荣陈述:任正斌来到现场后就将李勇的领口封住,蒲鹏飞、马伟灿、王波等人去拉架,我就把任敏拉住,不让她参与抓扯,然后就被拉开了。在此期间,任正斌把办公桌掀倒了。3、2014年12月16日11:0分至11:40分,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询问蒲鹏飞(锦屏山管理处职工)的笔录。蒲鹏飞陈述:任正斌用手封李勇的领口,在马伟灿上前拉��时,与马伟灿发生抓扯。任正斌被带到治安室后,他用脚将治安室的办公桌蹬倒并损坏。4、2014年12月16日10:16分至10:50分,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询问马炜灿(锦屏山管理处治安员)的笔录。马炜灿陈述的主要内容同赵小荣的陈述。5、2014年12月16日9:40分至14:07分,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询问任敏的笔录。任敏陈述:我哥哥来后因言语上与李勇有冲突,双方就在张宪祠二楼治安室旁的会议室门外面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单位职工马炜灿、蒲鹏飞、赵小荣、王波就过来一起上去抓扯任正斌的手,将任正斌和李勇分开了。后他们将任正斌拉到了治安室,在治安室内相互拉扯过程中任正斌被抵在了治安室的桌子边上,桌子就被弄烂了。6、2014年12月16日10:14分至11:21分,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询问任正斌的笔录。任正斌陈述:我去了现场后,就和李勇争论,李���就先动手抓我的双手。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了四个锦屏山工作人员抓扯我。李勇抓住我的双手,马炜灿抱住我的脖子,赵小云、王波推我的背,蒲鹏飞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往治安室里面推。在抓扯过程中办公室里面的一张桌子被损坏了。原告任正斌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8点钟,原告的妹妹任敏到四川省锦屏山风景名胜区锦屏山管理处张宪祠二楼上班签到,该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勇不让任敏签到上班,别有用心,想通过旷工开除原告。双方发生争议、拉扯。之后,任敏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让任敏及时报警,间隔报警两次,没有人出警。任敏再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赶到锦屏山管理处,仍无警察的到来。任敏与锦屏山管理处有劳动纠纷,原告是任敏的委托代理人,也是管理处李勇及保宁镇办事处、内东街居委会特邀请代理人,经常在一起为管理处和任敏之间解决问题,所以原告来是为了维稳、劝阻双方,都好言相劝。突然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勇理亏,言语恶毒,致使双方从言语冲突发展到肢体拉扯,是李勇先动手,管理处5个男同志同时抓、推、抱、按压原告,抱原告脖子,两人抓手,一人推背,带到治安室,按压倒地,推翻桌子,随即原告再次报警。事后,警察赶到,把原告带到派出所询问、强行搜身,两名警察看管原告,做笔录长达8小时之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派出所接到第一次、第二次报警赶到,不会出现后面的结果,不及时出警致使事情恶化,原告吃亏,多处受伤。请求依法撤销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140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阆公(江)行罚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阆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阆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拍摄的发生纠纷后锦屏山管理处现场的照片7张,证明事件不是原告造成的。5、原告拍摄的江南派出所的照片7张,证明原告在派出所内没有人身自由。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辩称,原告任正斌扰乱锦屏山景区管理处办公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维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仅对程序性证据2、实体性证据5、6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4、5号证据照片二组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的妹妹任敏到锦屏山管理处找负责人李勇解决2005年以来的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任敏打电话叫原告到场,原告到场后与李勇争论并封住李勇的领口,致使双方发生抓扯,锦屏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马炜灿、赵小荣、王波、蒲鹏飞把原告带到管理处的治安室,原告把治安室内的一张桌子蹬倒并损坏。阆中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现场,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当即将当事人口头传唤到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和告知,当日对原告任正斌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作出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任正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任正斌进行了送达,原告任正斌拒绝签字。2014年12月25日,原��不服处罚决定向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阆府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调查的证人是锦屏山管理处的职工,不是证人,是当事人,所以被告的处罚认定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其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合法。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本案与原告发生纠纷相对方是锦屏山管理处负责人李勇,锦屏山管理处工作人员蒲鹏飞、赵小荣、马炜灿均在纠纷中的行为是劝架,没有参与纠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三人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故三人是本案的证人,三人的证言能够作为本案证据。本案中当事人李勇和任正斌、任敏的陈述,证人证言,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扰乱单位正常上班秩序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扰乱单位秩序是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扰乱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在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正斌请求撤销阆中市公安局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何明勇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廖茂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