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耿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萌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孙萌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萌萌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蒋滨驾驶原告车辆冀F×××××停放在朝阳大街电谷酒店院内停车场内,该车被不知名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不知名轿车逃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进行了查勘,并表示同意赔付。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000元,发生公估费5150元、拆检费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因第三方车辆逃逸,我公司同意在符合赔偿金额规定的范围内免赔3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拆减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保定市东城支行应由该行出具正常还款的证明我公司才能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萌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37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并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蒋滨驾驶原告车辆冀F×××××停放在朝阳大街电谷酒店院内停车场内,该车被不知名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不知名轿车逃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000元,发生公估费5150元、拆检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拆检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萌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103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150元、拆检费600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萌萌各项损失共计11415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孙萌萌指定账户名称为孙萌萌,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