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建川与肖前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川,肖前彬,王养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何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朱建川,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前彬,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王养习,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9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组织机构代码:56602072-1。负责人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负责人于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俊,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朱建川诉被告肖前彬、王养习、何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彦行,被告王养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阿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川诉称,2014年1月27日2时00分许,被告王养习驾驶陕AH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57公里加300米(达州往大竹方向)路段时,该车撞上前方何忠驾驶的鄂C85***(临)号越野车,造成两车受损属于第一次交通事故;02时05分许,被告肖前彬驾驶川SV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撞上事故车辆陕AH1***号车的车身右侧后尾部,陕AH1***号车被向前推移碰撞了鄂C85***(临)号车的车身左侧,造成被告肖前彬,原告朱建川和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属于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王养习承担全部责任,何忠不承担责任。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肖前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养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忠和朱建川不承担责任。朱建川受伤当天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跟距关节、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等伤情,后经行开放性脱位复位克氏针及外支骨架固定术后,出院休养。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达县新桥医院,经行右足内固定及右踝部外支架取出术后,出院继续休养。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肖前彬、王养习、何忠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057.06元;二、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前彬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养习与何忠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设警示标志,给后面行驶的车形成道路障碍,导致肖前彬的车撞上王养习的车形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交通事故王养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肖前彬只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在质证中答辩;被告王养习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发生的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是肖前彬追尾造成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养习只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在质证中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辩称,王养习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答辩。被告何忠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答辩。原告朱建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17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肖前彬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王养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4、何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保险单;9、住院病历;10、出院病情证明及医疗用药清单;11、出院病情证明及医疗用药清单;12、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3、放射检查报告单;14、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15、鉴定费票据;16、交通费票据;1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2、护理费和误工费只能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认定3个月的时间;3、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精神抚慰金应认定30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6、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养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营养期限过长,只能计算30天的营养费;3、其他质证意见与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肖前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障碍而发生的,肖前彬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只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只是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3、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4、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自费药品按照10%剔除。被告肖前彬、王养习、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时00分许,王养习驾驶陕AH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57公里加300米(达州往大竹方向)路段时,该车撞上前方何忠驾驶的鄂C85***(临)号越野车,造成两车受损属于第一次交通事故;02时05分许被告肖前彬驾驶川SV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撞上事故车辆陕AH1***号车的车身右侧后尾部,陕AH1***号车被向前推移碰撞了鄂C85***(临)号车的车身左侧,造成被告肖前彬,原告朱建川和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属于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了达渝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王养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肖前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养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忠和朱建川不承担责任。朱建川受伤当天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距关节、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等,经行右跟距关节、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复位克氏针及外支骨架固定术,清创缝合术等治疗,2014年2月10日,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定时复查*片,6-8周后根据病情取出克氏针,以后根据病情取出外支架,适当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21195.3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在达县新桥医院住院,行右足内固定及右踝部外支架取出术,2014年4月19日,原告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功能锻炼逐渐弃拐行走,以后若跟距关节、距舟关节不稳,需行韧带重建术,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3622.28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放射检查用去医疗费83.5元。同时查明,一、陕AH1***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养习,该车在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鄂C85***(临)号车实际车主系何忠,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二、原告朱建川系城镇居民,其受伤住院期间自诉用去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达渝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肖前彬虽在答辩和质证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达渝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因肖前彬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养习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肖前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养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养习所有的陕AH1***号车在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应在陕AH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何忠虽无责任,但原告受伤时三车碰撞在了一起,故何忠所有的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在鄂C85***(临)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肖前彬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4901.06元(21195.36元+3622.28元+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4天+5天)×20元/天]、护理费1520元[(14天+5天)×80元/天]、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均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为11120元[(14天+60天+5天+60天)×80元/天];3、营养费,因原告只有第一次出院医嘱中载明有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只能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80元(14天×20元/天);4、交通费,因原告系居住在大竹县城内,两次住院在达川区南外,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49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1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9437.06元,该费用由阳光财险西安市公司在陕AH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7490.16元[(110000÷121000元)×63176元(44736元+5000元+1520元+11120元+800元)]。由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鄂C85***(临)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85.84元[(11000元÷121000元)]×63176元(44736元+5000元+1520元+11120元+800元)]。由被告肖前彬赔偿原告10682.74元[(13901.06元+380元+280元+700元)×70%];由被告王养习赔偿原告4578.32元[(13901.06元+380元+280元+7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川陕AH1***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7490.16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鄂C85***(临)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川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685.84元;三、由被告肖前彬赔偿原告10682.74元;四、由被告王养习赔偿原告4578.32元;五、驳回原告朱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王养习负担623元,由被告肖前彬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