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群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群携带一把“L型”撬具,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某某百货”门口,利用上述撬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自行车(因鉴定基本要素不齐,暂不予鉴定价值),后逃离现场。2.同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群窜至上述“某某百货”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自行车(因鉴定基本要素不齐,暂不予鉴定价值),后逃离现场。3.同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群窜至涵江区某某街道“某某量贩购物广场”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粉红色“雷克斯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3元),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李群在某某街道“大地香港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雷克斯牌”自行车和随身携带的“L型”撬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将上述“雷克斯牌”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群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吴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元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自行车二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黑色自行车、白色自行车各一部,分别退还被害人邹某、吴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李群上诉称,其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盗窃金额只有383元,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群先后三次盗窃自行车共计三部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李群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自行车共计三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李群提出其盗窃金额只有383元,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李群如实供述、部分退赃、累犯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