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顺、郑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文顺,郑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王玉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顺,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滨,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健康巷*号。法定代表人曾勇,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松,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斌,男,1985年1月31日生,回族。原审被告王玉柱,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顺、郑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医院)、原审被告王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上诉人王文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郑滨、被上诉人六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松及姚斌、原审被告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30分许,郑滨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瓜埠双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巷路双巷桥地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王文顺持B2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事故致王文顺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郑滨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分析认为,郑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郑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顺被送至六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右侧颅内及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脑膜扩大修补术。2014年4月9日王文顺家属商议将其转至大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六合医院遂予办理出院手续,其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及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两侧额叶、右侧颞叶、顶叶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硬膜下积液;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癫痫。王文顺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南京大厂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皮疹,大厂医院考虑为药疹,给予抗过敏等治疗。2014年5月24日王文顺又被转入六合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癫痫;2、药疹;3、脑外伤术后状态;4、肝损害。出院医嘱为:转宁进一步诊治。故王文顺从六合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至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并行血浆转换术,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亚急性肝衰竭、支气管炎、脑外伤术后、结膜炎。上述治疗期间,王文顺共发生医疗费296094.24元,其中包括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王玉柱垫付的70000元及暂欠六合医院的48858.6元医疗费。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主为王玉柱,郑滨为王玉柱雇佣的驾驶员,郑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王文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滨、王玉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7364.64元,后于2014年11月11日书面申请追加六合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文顺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王文顺用药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文顺用药存在问题,故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王文顺医疗费296274.24元,因其事故后已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尚需赔偿王文顺286274.24元。其中应扣除70000元返还王玉柱,扣除48858.6元返还给第三人六合医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文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86274.24元(其中应扣除70000元返还王玉柱,扣除48858.6元返还给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文顺受伤治疗期间诊断有继发性癫痫,证明王文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癫痫病史,其治疗该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王文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支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当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扣除该部分费用且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对王文顺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二审应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顺答辩称,王文顺没有癫痫病史,其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接受手术后才在出院记录诊断患有癫痫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王文顺因年龄较大而患有癫痫病的理由不能成立;医方为抢救王文顺使用何种药品系由医方根据王文顺的病情决定的,并非王文顺要求的,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文顺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支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不赔,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已方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如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能免除其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滨、六合医院及原审被告王玉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文顺是否患有原发性癫痫疾病以及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是否应从交通事故损失中扣除;2、王文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王文顺有原发性癫痫疾病,王文顺治疗该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应当从交通事故损失中扣除,其应当举证证明王文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患有癫痫病。本案中,王文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同日被送至六合医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癫痫等。后王文顺在大厂医院康复治疗及第二次入住六合医院治疗中,虽有“继发性癫痫”和“有癫痫病史”的病历记载,但王文顺此前从六合医院出院的诊断为:癫痫,故其后病历记载王文顺“继发性癫痫”和“有癫痫病史”,应为针对王文顺此次出院诊断的“癫痫”作出,不能证明王文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患有癫痫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未举证证明王文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癫痫疾病,其上诉主张扣除王文顺治疗癫痫部分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王文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当对王文顺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将该部分费用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己方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之间相差的金额,故其要求鉴定并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文顺的治疗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对其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