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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明志与唐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志,唐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蒋明志。法定代理人李满姑。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迎春,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志诉被告唐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志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唐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志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6时55分许,被告唐迎春驾驶属唐迎春所有的桂C×××××号车从百里方向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57公里+90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蒋明志,造成一起原告蒋明志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明志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29727元,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创伤性硬膜下出血;③鼻骨骨折;④头皮、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硬膜下积液。4、外伤性癫痫。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明志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27元;2、误工费(94天+60天)×82.14元/天=12649.56元;3、护理费94天×82.14元/天=7721.16元;4、营养费94天×30元/天=2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00元/天=9400元;6、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30%=139830元;7、伤残鉴定费(含检查费50元)75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297.72元。被告唐迎春驾驶的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93297.72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648.86元。原告蒋明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蒋明志及其监护人李满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全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原告受伤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医院医嘱;4、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5、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费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6、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韦氏智力测试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智力水平低下;7、医疗费发票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8、交通费发票44单,计币400元,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去桂林市福利医院检查以及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9、房屋租赁合同及该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30日起至现在一直居住在全州县城生活,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唐迎春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的车辆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4、我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96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唐迎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3、被告唐迎春身份证、驾驶证及桂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迎春的主体资格及该车的合法性;4、收据,证明被告唐迎春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396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唐迎春驾驶的桂C×××××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迎春是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3、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不承担本案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项证据中除证据9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对被告唐迎春提供的1-4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唐迎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租房合同、房主的房屋产权证、村委会证明和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房租费的证据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有:1、原告蒋明志于2011年元月30日与房主唐高科签订的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第一条约定唐高科将振商路住房一套租给原告蒋明志居住,租赁时间从2011年元月30日起至2016年元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元,租期60个月;2、原告提供唐高科所有的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城北区振商路;3、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蒋明志从2011年元月30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本辖区振商路唐高科房屋居住。原告提供这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证实原告蒋明志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因原告蒋明志从2011年元月30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6时55分许,被告唐迎春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从兴安县百里镇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57公里+90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蒋明志,造成一起原告蒋明志受伤住院治疗及桂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迎春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蒋明志横过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蒋明志与被告唐迎春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明志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29727元。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创伤性硬膜下出血;③鼻骨骨折;④头皮、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①硬膜下积液;②外伤性癫痫。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颅脑TC。3、全休2个月。4、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明志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唐迎春驾驶的桂C×××××号车属被告唐迎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唐迎春在原告蒋明志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6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蒋明志和被告唐迎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唐迎春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原告蒋明志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要求对原告蒋明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审中限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供书面申请的,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未交纳伤残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蒋明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明志中型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且构成八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遭受到极大痛苦,但原告蒋明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蒋明志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桂林市福利医院的检查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在桂林市福利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护理费按82.14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和护理收入证据,故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66.94元/天计算。根据原告蒋明志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明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727元;2、误工费(94天+60天)×66.94元/天=10308.76元;3、护理费94天×66.94元/天=6292.36元;4、营养费94天×20元/天=1880元;5、住院补助费94天×100元/天=9400元;6、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30%=13983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153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明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01538.12-120000元)=81538.12元,由被告唐迎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538.12×50%=40769.06元。因被告唐迎春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明志损失40769.06元。被告唐迎春为原告蒋明志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9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原告蒋明志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蒋明志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40769.0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明志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69.06元,合计160769.06(被告唐迎春为原告蒋明志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96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蒋明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唐迎春)。二、驳回原告蒋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蒋明志承担816.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