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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30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华。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宝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申诉人赵华与被申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菏泽农商行)、菏泽市宝岛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宝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4)37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鲁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谨、杜文婷出庭。申诉人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申诉人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宝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商行诉称,赵华于2006年12月借款700000元,由宝岛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6月到期,经催收,赵华、宝岛公司均未还款,现要求赵华、宝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并判令赵华、宝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赵华辩称,在菏泽农商行贷款700000元是事实,并由宝岛公司担保,但实际用款人是宝岛公司,宝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宝岛公司辩称,赵华在菏泽农商行处借款由宝岛公司担保是事实,但赵华辩称该借款系宝岛公司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宝岛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日菏泽农商行与赵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元,月利率7.207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利率计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因诉讼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宝岛公司为赵华提供担保,同时菏泽农商行与宝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菏泽农商行向赵华发放贷款700000元。赵华向菏泽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赵华、宝岛公司未向菏泽农商行偿还本金及200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2007年6月12日宝岛公司订立书面还款计划,载明:赵华在菏泽农商行借的贷款700000元,宝岛公司使用了该款,由宝岛公司分期偿还给菏泽农商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菏泽农商行与赵华、宝岛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菏泽农商行与赵华、宝岛公司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菏泽农商行要求赵华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由宝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华辩称,此借款由宝岛公司使用,宝岛公司订立了还款计划,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宝岛公司订立的还款计划是对赵华订立的,对贷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赵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宝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菏牡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赵华偿付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7.2075‰计算)及罚息(2007年7月2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约定利率7.2075‰的50%计算)。宝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赵华负担,宝岛公司负连带责任。赵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3月28日,赵华与菏泽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0元,但菏泽农商行并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赵华;2006年12月1日,赵华又向菏泽农商行借款700000元,但菏泽农商行亦未交付该款项,而是以其直接偿还2006年3月28日的借款。因此,案涉借款以及2006年3月28日的借款菏泽农商行均未交付给赵华,故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赵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菏泽农商行承担。菏泽农商行答辩称,2006年12月1日赵华申请借款700000元,因其曾于2006年3月28日借款700000元,后这笔借款逾期还款,赵华申请减免罚息,经菏泽农商行同意后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3月28日借款的本息,此外赵华另向菏泽农商行支付了40824元的利息差额,故其上诉称未向其发放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是以赵华的名义进行,菏泽农商行始终认为该款是由赵华使用,宝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菏泽农商行不予认可,赵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宝岛公司答辩称,赵华在菏泽农商行借款700000元并由宝岛公司担保是事实,宝岛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服从原审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对王力军进行询问,王力军称赵华借款、宝岛公司担保,在菏泽农商行贷款700000元用于宝岛公司;赵华对王力军的该陈述无异议。一审庭审期间,赵华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系宝岛公司。赵华于一审期间提交的2007年6月12日由宝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赵华为宝岛公司采购部经理,于2006年3月28日在菏泽农商行贷款700000元,该贷款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用途为购建材,2007年6月1日到期,担保单位为宝岛公司,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宝岛公司建设及流动资金。宝岛公司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二审诉讼期间,菏泽农商行述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赵华2006年3月28日的借款,而2006年3月28日的借款在当日偿还了赵华的其他借款本息。菏泽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8日编号为300502653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赵华,保证人为宝岛公司,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9月23日,金额为700000元;2、2006年12月1日17时28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载明:借据号码为300502653,收回贷款本金700000元,方式为转账;3、申请书一份,载明:“联社营业部:本人赵华,于2006年3月28日在贵社贷款柒拾万元整,2006年9月23日到期,因建材占压资金较大,工地欠款较多,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恳请联社领导给予正常合同利率收息,申请减免罚息。申请人:赵华2006年12月1日”。以此证明案涉款项系以贷还贷偿还赵华2006年3月28日的贷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已履行;而2006年3月28日的借款合同亦实际履行。赵华认可2006年3月28日的借款契约,但称该笔借款未向其支付;赵华认可2006年12月1日申请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系王力军让赵华先签字,而后由王力军填写的内容。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200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系经赵华本人签字,并由菏泽农商行加盖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个人印章,故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菏泽农商行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赵华发放借款,赵华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对于赵华签字的2006年12月1日的申请书,赵华否认其效力,主张系王力军在赵华预先签名的空白信纸上填写内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赵华不能证明内容与签名存在时间先后性;其次,赵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签名的法律后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申请书上有赵华的签名,应视为赵华对其内容已经认可。根据赵华提交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内容、其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菏泽农商行提交的赵华的申请书及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8日,赵华作为借款人向菏泽农商行借款700000元;2006年12月1日,赵华又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与3月28日的借款数额相同;同日,该笔借款于2006年12月1日17时28分归还了赵华3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另结合赵华自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日至菏泽农商行于200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时,未对菏泽农商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赵华与菏泽农商行之间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借新贷还旧贷,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宝岛公司虽认可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赵华出具还款计划,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菏泽农商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时对赵华与宝岛公司之间的约定是明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华负有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赵华与宝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赵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因宝岛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提供了担保,且其认可以贷还贷的事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宝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赵华述称案涉200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赵华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菏泽中院在王力军涉嫌骗取贷款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009年8月菏泽农商行报案称王力军采取顶用赵华等八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菏泽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菏泽中院发函,建议菏泽中院中止审理菏泽农商行与赵华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王力军以赵华名义贷款行为的性质是关键问题,应当根据王力军、闫俊华行为的性质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应以王力军涉嫌集资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菏泽中院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在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赵华应当向菏泽农商行承担还款义务,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本案赵华作为借款人的70万元贷款,实际借款人应为宝岛公司。首先,赵华系宝岛公司采购部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授意以赵华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菏泽农商行将70万元贷款直接打入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个人账户,而不是赵华个人账户,赵华没有实际支配上述款项。针对该笔贷款,宝岛公司订立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认以赵华名义借款用于公司建设和经营,并以菏泽农商行作为还款相对方,分步骤计划还款。而且,上述贷款利息一直由宝岛公司(王力军)偿还。其次,菏泽农商行工作人员闫俊华对宝岛公司以赵华名义借款用于公司建设和经营是明知的,其积极帮助办理贷款手续。菏泽农商行认定闫俊华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应当认定赵华系受宝岛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菏泽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菏泽农商行明知赵华和宝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宝岛公司与赵华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宝岛公司,其应当承担以赵华名义借款的还款责任。三、菏泽中院未予准许赵华调取菏泽市公安局有关王力军涉嫌贷款诈骗案有关材料的申请是错误的。菏泽市公安局有关王力军涉嫌贷款诈骗案有关材料证明了涉及赵华的贷款应当由王力军偿还,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且该证据赵华不能自行收集,菏泽中院应当向公安机关调查收集。赵华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菏泽农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赵华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2006年12月1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刘广玉制作的调查报告,拟证明信用社明知宝岛公司是实际用款人的事实而有意制作虚假的调查报告,进一步印证信用社与王力军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涉案的贷款实为冒名贷款。证据二,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85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07年6月12日宝岛公司向信用社出具还款计划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公诉书所认定的还款计划的相对人是信用社,该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宝岛公司承担。证据三,菏泽市公安局对王力军、闫俊华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四,2010年5月30日,信用社与其职工闫俊华解除合同的决定书,证明闫俊华与王力军串通进行顶冒名贷款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当时信用社是明知的,且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宝岛公司。证据五,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0)菏牡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贷款与王力军、闫俊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贷款的行为系同一性质、同一方式,印证了王力军与信用社恶意串通以多人名义实行顶冒名贷款的事实。菏泽农商行质证认为,证据一调查报告在原审中就已经出现,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同时,该报告的内容明显是来源于赵华在贷款时的申请理由,如果存在虚假的贷款理由,也是赵华在申请贷款时编造了虚假理由,不能将此责任归加于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证据二公证书和公证的证人证言,该公证的内容只是对闫俊菊证人证言签字和加捺手印的真实性的公证,同样该证人在原审中就完全可以到庭进行作证,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对2007年6月12日宝岛公司制作的还款计划,但是该还款计划菏泽农商行并没有接纳,更没有认可,没有形成双方的合意,所以该内容不能免除赵华作为借款主体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对证据三,两份笔录对涉案款项显示的主要内容是王力军找到赵华和闫俊华贷款,因为他们属于亲属关系,所以闫俊华是在帮助他的亲属来联系贷款,并不能由此认定闫俊华在该行为中代表信用社,同时,闫俊华并非涉案贷款的信贷人,在涉案贷款的角色中,她代表的是王力军和赵华,王力军明确认可是他们三人商议好的以赵华的名义贷款。这两份笔录形成于2010年2月2日和5月7日,而在原审中赵华却是在2009年9月8日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不可能调取。证据四显示的是闫俊华介绍而非闫俊华发放,闫俊华在涉案贷款中是以介绍人的名义出现的,按照信用社规定,对信用社工作人员介绍的向其近亲属发放的贷款是必须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据五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贷款的性质并没有做出认定,也没有认定涉案贷款行为无效,所以该刑事判决书并不能免除赵华的民事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赵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未中止诉讼,未准许赵华调取菏泽市公安局有关材料的申请,并对案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首先,菏泽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建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菏泽农商行与赵华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2009)菏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作出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发函时本案二审已审理终结,已经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可能;其次,赵华再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王力军、闫俊华等人的讯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而赵华申请调取的时间为2009年,此时赵华申请调取的材料尚未形成,原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赵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006年3月28日,赵华作为借款人向菏泽农商行借款700000元;2006年12月1日,赵华又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与3月28日的借款数额相同,200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系经赵华本人签字,并由菏泽农商行加盖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个人印章,故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日,该笔借款于2006年12月1日17时28分归还了赵华3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另结合赵华自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日至菏泽农商行于200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时,未对菏泽农商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赵华与菏泽农商行之间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借新贷还旧贷,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菏泽农商行将贷款直接打入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个人账户,而不是赵华个人账户的问题。赵华2006年3月贷款时菏泽农商行就将借款打入了王力军账户,赵华并未向银行提出异议,其后出具减免罚息申请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这一履行方式的确认,2006年12月贷款属借新还旧,菏泽农商行按赵华确认过的2006年3月贷款方式履行,款项用于赵华2006年3月的旧贷,并未损害赵华的利益。菏泽农商行在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赵华发放借款后,赵华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赵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赵华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菏泽农商行明知赵华系冒名贷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岛公司虽认可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赵华出具还款计划,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菏泽农商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时对赵华与宝岛公司之间的约定是明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华负有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赵华与宝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赵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翠真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