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国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荣,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杨丁一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张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张国荣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浙BN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108号处时,与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国荣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国荣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照片说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戚鲤崟、陈秀红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荣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