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向永军冉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永军,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永军,男,土家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辩护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永军、冉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向永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向永军、冉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伙同冉某甲窜至酉阳县“行政审批大厅”楼上,用夹钳夹断3单元4-2防盗窗,进入冉某乙房间,盗走其家中现金3000余元。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伙同冉某甲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彭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其家中现金600元。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伙同冉某甲窜至重庆市黔江区石某某家中,盗走其家中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68元),现金100元。案侦中,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伙同冉某甲窜至重庆市黔江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其家中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2337元),一台星锐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2345元)。案侦中,星锐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二、被告人向永军个人盗窃的事实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窜至酉阳县城北杨某甲家,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家中现金1800余元。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窜至酉阳县城北罗某某家,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永军窜至重庆市秀山县杨某乙的家中,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1100余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向永军窜至重庆秀山县蒋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其家中现金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永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2013年11月15日,因罪犯向永军目前无服刑能力,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以渝狱暂续字(2013)第218号决定书决定对罪犯向永军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时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向永军因涉嫌盗窃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向永军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向永军精神分裂症;2.向永军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某、冉某乙、杨某甲、罗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冉某丙、马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向永军、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永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冉某甲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永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冉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永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向永军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归案后退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向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向永军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从轻处罚;2.向永军家庭困难。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永军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永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冉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向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向永军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冉某甲有坦白情节,归案后退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向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永军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向永军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盗窃行为不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向永军应当对其盗窃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向永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量刑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向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永军家庭困难的意见。经查,向永军家庭困难的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