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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燕娇与马幼萍、叶品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娇,马幼萍,叶品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燕娇,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马幼萍,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品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燕娇与被告马幼萍、叶品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锦、人民陪审员缪映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娇及被告马幼萍、叶品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娇诉称,被告马幼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7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3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还款,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叶品顺作为被告马幼萍的配偶,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幼萍、叶品顺返还原告刘燕娇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幼萍、叶品顺辩称,对结欠原告4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共计支付了172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从2000年至2014年期间因投资鞋店、服装店等项目,共向民间借贷700多万元,都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以上项目经验不善而亏损,现负债高达700多万元,已经破产,无能力偿还借款,只能尽力偿还借款。对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流水账明细,拟证明5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马幼萍、叶品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燕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幼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7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3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马幼萍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四份借条内容载明:一、“借条兹向刘燕娇借到现金20000元正合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马幼萍09.9.7号”;二、“借条兹向刘燕娇借到现金30000元合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马幼萍09.9.17号”;三、“借条兹向刘燕娇借到现金300000元整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幼萍2013.8.14”;四、“借条兹向刘燕娇借现金50000元整合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马幼萍2014.1.14”,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幼萍与叶品顺于1991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燕娇与被告马幼萍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幼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可予保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幼萍与叶品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被告马幼萍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幼萍、叶品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燕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马幼萍、叶品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