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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萍与被执行人海南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萍,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2、23-3号申请执行人:方萍,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法定代表人:陆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志森,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萍与海南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该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退还已收申请执行人方萍的1700万元(已扣除2013年4月19日退还的300万元),并补偿申请执行人方萍损失360万元,总计206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上述应支付的款项: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7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860万元;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5900元。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如数支付上述各期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且被执行人以当期应付但未付金额,按申请执行时的一年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2、23号执行通知,限期被执行人海南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南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海南正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的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工业大道东侧的96套住宅(建筑面积6030.04平方米)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月7日,海南正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海南)正理[2014]房(估)字第404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估价结果为4422.76万元。估价结果出来后,申请执行人方萍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提议,要求先不提交拍卖,待其筹集1000万元给方萍,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本院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同意被执行人的请求。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账户汇入500万元后,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方萍申请对已估价的房产进行拍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工业大道东侧的96套住宅(建筑面积6030.04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秋云审判员  李达光审判员  林一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审核:王东撰稿:王秋云校对:曾拓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百度“”